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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伟与王军、王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王军,王新华,龚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029号原告:程伟,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新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龚元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户籍不详,现住陕西省神木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程伟与被告王军、王新华、龚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龚元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以及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76000元,被告龚元利、王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军经被告龚元利、王新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仅支付4万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新华承认原告本金诉讼请求,不认可利息请求,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时龚元利同意当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但原告将借款交给了王军,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被告王军、龚元利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军经被告龚元利、王新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程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军,龚元利(未注明身份)、担保人王新华,2011年10月31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就本案借款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所欠息额为11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予以记载,但未载明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同时还约定该利息债务的履行期限为10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借款条据中未记载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据亦不能明确显示借款利率,故对利息约定情况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利率约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其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龚元利、王新华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方式,其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龚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军偿还原告程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龚元利、王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王军、王新华、龚元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