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淑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淑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009号罪犯张淑梅,女,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责令退赔闫某某人民币350000元,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润霞、张良、王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淑梅于2011年5月份,通过孙大光以能给榆树市正阳街道居民严某某家孩子孙岩办理公务员工作所需费用为由,骗取严某某人民币3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3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淑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淑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