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州燃垣贸易有限公司,罗旌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3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贻澍,福建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婷,福建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永安街20号606。法定代表人:罗旌卷。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灵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被告:福州燃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后县路18号(原后县山1号)10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罗春长。被告:罗旌卷,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汇闽公司”)、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三益公司”)、福州燃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燃垣公司”)、罗旌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汇闽公司、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02民初1329号裁定,并予以执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汇闽公司向原告偿还(2015)信银榕鼓贷字第0001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欠息金额合计469249.16元);二、判令汇闽公司向原告偿还(2015)信银榕鼓贷字第8111380012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52273.8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欠息金额合计493614.91元);三、判令汇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请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7825137.89元)四、判令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榕鼓贷字第0001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汇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49%;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用途为归还(2014)信银榕鼓贷字第000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垫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汇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汇闽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汇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榕鼓贷字第8111380012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汇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2273.82元;贷款年利率为7.14%;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用途为归还(2014)信银榕鼓贷字第000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预期垫款及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汇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汇闽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三益公司、被告燃垣公司、被告罗旌卷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各为(2015)信银榕鼓字第00012331号、(2015)信银榕鼓字第00012332号、(2015)信银榕鼓字第00012333号《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汇闽公司对原告所负(2015)信银榕鼓贷字第0001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6日,被告三益公司、被告燃垣公司、被告罗旌卷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各为(2015)信银榕鼓字第2015070231号、(2015)信银榕鼓字第2015070232号、(2015)信银榕鼓字第2015070233号《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汇闽公司对原告所负(2015)信银榕鼓贷字第8111380012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汇闽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3852273.82元,但被告汇闽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汇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852273.8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合计962864.07元。汇闽公司、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汇闽公司、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汇闽公司、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未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所述属实。另查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均包含通知与送达条款,约定司法机关按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被告拒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果联系方式有变更,被告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合同项下债务进入诉讼阶段后,须以书面方式告知审理机关。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或文书,即使变更方没有收到,仍视为送达。汇闽公司、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阶段均未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或本院提供变更联系方式,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汇闽公司、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汇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汇闽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要求汇闽公司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主张各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益公司、燃垣公司、罗旌卷应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金狐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闽公司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469249.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2273.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493614.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州燃垣贸易有限公司、罗旌卷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州燃垣贸易有限公司、罗旌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州燃垣贸易有限公司、罗旌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党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