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朱海生、王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朱海生,王超林,林展波,汪志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087号原告: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729号1-4层。主要负责人:李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慧,女,该分行员工。被告:朱海生,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被告:王超林,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被告:林展波,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汪志航,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原告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朱海生、王超林、林展波、汪志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海生、王超林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96.91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332.97元,之后按月利率17.2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展波、汪志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4日,被告朱海生、王超林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按季付息;借款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展波、汪志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海生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朱海生、王超林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96.91元及逾期利息332.97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生、王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3196.91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逾期利息为332.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展波、汪志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展波、汪志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生、王超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被告朱海生、王超林、林展波、汪志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