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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喜云舒兰市红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喜云,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8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喜云,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红石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谢文迁,系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喜云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舒兰市红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喜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54年在红石村三社出生,户口一直在红石村三社,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于76年嫁给本市二建职工,一轮、二轮均未分得土地。2013年刘喜云所在社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4.2万元,2015年又每人分得3万元,但刘喜云均没有得到此笔款。根据吉林省政府办公厅的相关文件,刘喜云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刘喜云生在红石村,户口一直在红石村,并在该村享有医疗保险、农合、独生子女补助,刘喜云应当成为红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二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红石村委会给付刘喜云土地补偿款7.2万元。本院认为:刘喜云要求红石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而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刘喜云是否具有红石村依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属于对村民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刘喜云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喜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书 记 员  罗生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