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朝英、潘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英,潘颖,李宇坤,周化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657号申请执行人刘朝英,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潘颖,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李宇坤,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化喜,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本院在执行刘朝英与潘颖、李宇坤、周化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潘颖所有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开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周化喜所有的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号、时风牌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号。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李学伟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能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