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惠英与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英,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686号原告:金惠英,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系原告丈夫),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93926469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701-706室。法定代表人:陆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惠英诉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被告爱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爱融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立即返还回购价款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判决时止的利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5万元,预期收益率年息10%。产品到期日为2017年9月21日,转让资金到期后,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还本付息。原告一家三口均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江苏仟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该投资产品,总额达196万元,被告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家人发送过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但到期部分均未能按期付款,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同一法院形成大量案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丧失商业信誉和诚信,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被告爱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在陆续按计划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是指在合同期内年化预期收益率,并不固定,否则违法,也非逾期违约责任约定。关于被告与江苏仟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属各自独立法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对上述意见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金惠英与爱融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爱融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爱融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汽车项目的收益人,将该收益权转让给金惠英,自转让之日起,金惠英享有该融资租赁汽车项目下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价款为5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预期收益率为年息10%,转让资金到期后,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还本付息。被告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家人发送过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还款计划书,涉及五期,金额为25万元,均未能如期兑现。被告在本院已存在诉案件达数十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收益权转让合同(含附件1预期收益表、回购承诺函)、付款凭证、回款安排通知、回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金惠英与爱融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后,爱融公司并未通知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者促成金惠英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同时向金惠英支付预期收益的也是爱融公司,故虽然上述合同名义上为收益权转让合同,但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金惠英与爱融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及其家人均在被告处购买该投资产品,被告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家人发送过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均未能按期付款。而被告在本院确已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其中有已到期尚未偿还诉至本院的,也有未到期情形,存在一定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再结合被告名为权益转让实为变相融资借贷,数量众多,这并不被法律所鼓励;在批量案件中部分也陆续到期。综合衡量,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和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尚能成立。原告的起诉行为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惠英与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惠英5万元,并承担5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率10%计算的利益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