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晴清、夏玉洪等与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晴清,夏玉洪,张桂英,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579号原告徐晴清,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夏玉洪,男,1928年7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桂英,女,193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强,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瑜,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晴清、夏玉洪、张桂英与被告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晴清、夏玉洪、张桂英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告宋文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康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晴清、夏玉洪、张桂英诉称,2017年5月17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宋文强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思××西侧××路段处,在机动车道内撞击了携自行车的夏同珍,造成车辆损坏、夏同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夏同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但夏同珍因事故死亡后未能获得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8.7元、死亡赔偿金84709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4307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夏同珍携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交通道路安全法,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人保公司认为应承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金额;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1、2017年5月17日20时0分左右,宋文强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思××西侧××路段处,在机动车道内撞击了携自行车的夏同珍,造成车辆损坏、夏同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同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2017年6月12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公交证字[2017]第Z00101号),该证明认定:“1、当事人宋文强驾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2、当事人夏同珍携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被撞击,但事发时夏同珍的运动方向和轨迹及其携自行车的状态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从现在调查到的证据材料中得以查实,而该事实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宋文强和夏同珍家属。”车牌号苏E×××××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文强,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6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宋文强垫付了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宋文强均确认该款是宋文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吴公交证字[2017]第Z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78.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宋文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有发票凭证证实的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5378.7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4709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受害人夏同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同珍于1963年4月28日出生,死亡时54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803040元。被告宋文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由吴江区松陵镇庞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及户口簿复印件、2017年6月9日至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底册证实,被扶养人系受害人夏同珍的父亲夏玉洪(1928年7月3日生)、母亲张桂英(1934年8月26日生),夏玉洪与张桂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夏金根、夏银根、夏铜根、夏铁根、夏根宝及受害人夏同珍,因此,被扶养人夏玉洪、张桂英分别被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是26433元/年*10年/6人为4405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仅由村委会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及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709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本案被告对该项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丧葬费金额为3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宋文强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夏同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该数额是自己估算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3人7天并70元/天,即1470元,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宋文强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亲属均非苏州吴江本地居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4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378.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4709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2465元。以上合计93784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夏同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夏同珍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推定受害人夏同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宋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查明,原告的医疗费5378.7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部分的赔付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金额为932465元,已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115378.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作出全额赔付。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宋文强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及宋文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因此,应由人保公司对被告宋文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就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822465元对原告作出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8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晴清、夏玉洪、张桂英各项损失9378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宋文强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