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83张寿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寿禄,又名张寿录,男,1960年6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寿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寿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2时48分左右,被告人张寿禄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号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施河镇东灌村行驶至溪河镇,其沿溪河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溪河镇红旗大桥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寿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寿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寿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驶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抽血照片、提取血样告知书、血液提取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寿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寿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寿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张寿禄具有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寿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寿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