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白进红、江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白进红,江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8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K36097532G。法定代表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809367。被告:白进红,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被告:江渝,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与被告白进红、江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进红、江渝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白进红、江渝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88399.69元;2.被告白进红、江渝清偿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0046.75元);3.被告白进红、江渝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原告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白进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20个月的个人商用房贷款,金额215万元。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5-4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白进红、江渝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白进红(借款人、抵押人)、江渝(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进红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215万元元,以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1%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白进红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5-4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另原告与被告白进红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进红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5-4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贷款215万元的担保。双方就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白进红同意原告将贷款发放到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贷款金额215万元,还款方式等额,利息归还周期按月,贷款到期日2025年7月30日。被告白进红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白进红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白进红、江渝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六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87848.03元、利息113341.75元、罚息7326.36元、复利5345.2元,之后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98784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11334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婚姻证明、银行还款明细、房产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进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白进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白进红已累计六次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进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举示证据对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白进红、江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渝就本案债务与被告白进红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白进红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5-4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该抵押房产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进红、江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进红、江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贷款本金1987848.03元;二、被告白进红、江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113341.75元、罚息为7326.36元、复利为5345.2,之后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98784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11334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白进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5-4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7元,由被告白进红、江渝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该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