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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卿再成与被告刘孟骅、贺钟灵、贺琛、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再成,刘孟骅,贺钟灵,贺琛,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756号原告:卿再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孟骅,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贺钟灵,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琛,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贺钟灵之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樟木桥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刘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卿再成与被告刘孟骅、贺钟灵、贺琛、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卿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重远,刘孟骅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明,贺钟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琛,贺琛,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再成请求判令:1、刘孟骅、贺钟灵、贺琛、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0万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另计;2、刘孟骅、贺钟灵、贺琛、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刘孟骅答辩称:2014年七八月,华汇公司与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签订关于常德华顿钡宫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的合同。2014年8月4日,华汇公司收到贺琛转账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没有启动,华汇公司经刘孟骅及其他账户陆续将前述保证金退还给圭塘公司代理人即贺钟灵、贺琛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在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共计400万元左右。2016年1月30日,刘孟骅在长沙被贺钟灵、卿再成带的一帮人带到长沙华雅华天酒店,被胁迫打了四张借条,其中卿再成的为45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胁迫到了北京才趁机离开他们的控制。贺钟灵作为圭塘公司的代理人,其通过其子贺琛的账户向华汇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卿再成与贺钟灵、贺琛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刘孟骅、华汇公司无借款关系。华汇公司经刘孟骅及其他账户支付到卿再成账户上的款项不是履行民间借贷还款义务,而是按照贺钟灵、贺琛指示退还保证金及适当损失的行为。刘孟骅出具的借条是受胁迫所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刘孟骅的诉讼请求。贺钟灵、贺琛答辩称,1、卿再成所诉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贺琛账户属实;2、圭塘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在长沙签署常德华顿铂宫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需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刘孟骅另提出需另外借款500万元用于其他项目,故贺钟灵、贺琛、卿再成合作筹款1200万元。贺琛于2014年8月4日汇入华汇公司500万元;3、贺钟灵、贺琛与卿再成成为合作伙伴承接华汇公司装修工程,如果华汇公司履行合同,双方不存在利息,由于华汇公司迟迟不能开工,圭塘公司分别4次书面形式向刘孟骅提出终止合同退出管理人员终止成本费用,并退还保证金,但刘孟骅一直坚持要保留并开工。贺钟灵、贺琛告知如果不能及时开工,所筹措的资金都需要承担高额的利息及滞纳金,刘孟骅均表示同意。2015年元月19日,贺钟灵把与卿再成的合作关系改为借款,利息为月息5%,并按照刘孟骅的同意贺钟灵向卿再成承诺每天1万元滞纳金,刘孟骅于2015年8月17日签名认可。同时于2016年2月1日在长沙刘孟骅对因常德装修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分别对债权人签字欠款承诺;4、综上所述,卿再成所诉贺钟灵、贺琛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华汇公司,贺钟灵、贺琛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汇公司答辩称,1、卿再成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刘孟骅于2016年1月31日向其立据借款,但华汇公司从未委托刘孟骅出面为华汇公司借款,更不存在刘孟骅将借得款项交付华汇公司使用的事实;2、与华汇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圭塘公司,卿再成与贺钟灵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华汇公司无关;3、华汇公司曾委托常德华汇广告有限公司、紫荆华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多次转账给卿再成的银行账户,这个转账行为是受贺钟灵的要求转账的,因华汇公司与贺钟灵代表的圭塘公司建立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故解除,需返还保证金给贺钟灵。至于将资金打入谁的账户,不影响华汇公司与圭塘公司存在保证金返还的法律关系;4、华汇公司多次给卿再成转账的行为性质应视为华汇公司承担的向圭塘公司或其代理人贺钟灵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华汇公司按照圭塘公司或贺钟灵的要求给吴红旗转款55万元,给易奇转款65万元,给林睦武转款5万元,给梁立松转款20万元,给方桂芝转款25万元,给贺钟灵转款137.5万元,给贺琛转款163万元等,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共计退还保证金580.5万元,这些资金都应当视为华汇公司承担的向圭塘公司或其代理人贺钟灵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卿再成把账户收到的资金视为华汇公司归还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华汇公司与圭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钟灵作为圭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华汇公司将常德华顿铂宫国际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圭塘公司,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开工,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并需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后2个月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因贺钟灵当时资金紧张,其邀约卿再成进行保证金的出资。2014年8月2日,卿再成将该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保证金通过贺琛账户汇入华汇公司银行账户,贺钟灵、贺琛系父子关系。此后由于工程项目未启动,遂卿再成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1月19日,贺钟灵、贺琛向卿再成出具借条,上书“贺钟灵于2014年8月2日借到卿再成同志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在2015年元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和滞纳金按每天壹万元计算”,贺钟灵、贺琛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29日,华汇公司向卿再成转账85万元后,贺钟灵向卿再成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31日,刘孟骅向卿再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卿再成先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此款定于两个月内归还,否则以房产抵给卿再成先生,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刘孟骅在借款人处签字,贺钟灵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2月6日,紫荆华星(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卿再成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18日,紫荆华星(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卿再成转账5万元,此后刘孟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卿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华汇公司股东为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梦军,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99.3333%的股份。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孟骅、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孟骅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华汇公司登记资料、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借条二张(刘孟骅出具、贺钟灵出具)、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卿再成主张系何种法律关系?圭塘公司与华汇公司关于常德市华顿铂金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达成合意,合同约定圭塘公司应向华汇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系贺钟灵以圭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华汇公司签订。后因自身资金的短缺,邀约卿再成进行出资。卿再成向贺钟灵之子贺琛账户转账500万元,贺琛当日将该500万元转入华汇公司账户。而后,因该装修工程未能施工,华汇公司应当向圭塘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其后,贺钟灵、贺琛向卿再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贺钟灵、贺琛向卿再成返还500万元,逾期按照每天壹万元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此时,保证金出资返还已变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此后,华汇公司向卿再成转账85万元,贺钟灵向卿再成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刘孟骅向卿再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刘孟骅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贺钟灵在担保人处签字,贺钟灵、贺琛向卿再成出具的借条被贺钟灵收回,此时该债务由刘孟骅承担。刘孟骅主张该借条系被胁迫时出具,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真实发生。本院认为,刘孟骅在出具该借条后,并未有相应的报警报案记录,亦未向法院主张撤销权,且借条出具后,委托紫荆华星(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卿再成转账支付款项25万元,故对刘孟骅主张借条系被胁迫而出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华汇公司主张公司收到卿再成的500万元保证金后,已偿还500多万元,刘孟骅又分别向案外人多人出具了借条,卿再成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华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款明细,拟证明华汇公司及其华汇公司委托他人向包括卿再成、贺钟灵等多人进行转款,并以此认为已偿还保证金500多万元,本院认为,华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上述转款行为系受圭塘公司或贺钟灵或卿再成的指示转账,且据贺琛陈述,华汇公司与贺琛、贺钟灵并非仅有此一项经济往来,即使是受人指示转账他人,如此大额的转账,双方应当会进行书面的结算或有证明受人指示的证据,故对华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卿再成已实际支付500万元,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刘孟骅尚欠卿再成450万元,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华汇公司99.3333%的股权,而刘孟骅又占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80%的股权,其中部分还款系通过华汇公司账户进行,且刘孟骅亦主张其系华汇公司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刘孟骅系华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该保证金系汇入华汇公司的账户,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华汇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华汇公司并且使用该笔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卿再成请求华汇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钟灵在刘孟骅向卿再成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贺钟灵因对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贺琛在贺钟灵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其对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贺琛的该项自认并未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贺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孟骅在向卿再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表明双方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起。刘孟骅在借条中约定应支付罚息,但对罚息约定不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相关规定,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本院酌定罚息按照利息的标准的50%计付,罚息标准为年利率3%。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00元,因此时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故不应当计算罚息。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产生利息金额为5178元,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194822元,尚欠本金4305178元,2017年1月18日偿还500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罚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孟骅、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卿再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35178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本金435178元、年利率6%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罚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本金435178元、年利率3%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贺钟灵、贺琛对被告刘孟骅、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钟灵、贺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孟骅、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卿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刘孟骅、常德华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