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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鱼林与张启夏、张秀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鱼林,张启夏,张秀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967号原告:金鱼林,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夏,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张秀婉,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金鱼林与被告张启夏、张秀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夏、张秀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启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8月11日归还了30000元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鱼林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壹分半。借款人:张启夏2015年8月1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启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浙商银行取款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取款10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启夏、张秀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夏向原告金鱼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启夏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启夏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启夏、张秀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金鱼林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夏、张秀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启夏、张秀婉归还原告金鱼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启夏、张秀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