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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拥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拥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69号罪犯王拥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02年4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拥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仿真手枪一支、子弹七发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止。宣判后,王拥军及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拥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日,杨伟伟、罗新永、王拥军、杨永红等四人预谋后驾车持枪至新密市一加油站,将加油站两员工捆绑后抢走加油站内现金29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1元),芙蓉王烟11盒(价值253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17年7月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王拥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4年12月获得记功;2015年5月、10月,2016年3月、7月、12月获得五次表扬;2017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拥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拥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