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512郑雪龙与沈玲芳、倪永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龙,沈玲芳,倪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512号原告:郑雪龙,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玲芳,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倪永兴,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香格里拉花园朝阳路1-6号。主要负责人:丁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雪龙与被告沈玲芳、倪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沈玲芳,被告倪永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沈玲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20221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5299.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金额变更为7500元,车损金额变更为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沈玲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倪佳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发生碰撞,倪佳佳的摩托车又与原告停放的电动车及站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地,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沈玲芳及倪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向三被告索赔遭拒,引致本案诉争。被告沈玲芳辩称,被告沈玲芳已经赔付了25万元给受害人倪佳佳一方,而且垫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现已无力再作赔偿,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倪永兴辩称,关于本次事故,被告倪永兴已经与被告沈玲芳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原告的医药费、赔偿金等不用被告倪永兴承担。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倪永兴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承保的苏E×××××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责,且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在死者倪佳佳一案中使用10万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肇事双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沈玲芳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16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16时止。2016年5月1日13时42分左右,沈玲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罗钢材市场向北借道通行时,车头左侧与倪佳佳驾驶的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倪佳佳的摩托车又与郑学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及站在路边的郑雪龙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及倪佳佳、郑雪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玲芳、倪佳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雪龙无责任。郑雪龙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沈玲芳向支付郑雪龙垫付款20000元。2016年11月2日,郑雪龙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前述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252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编号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雪龙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雪龙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倪佳佳生于1995年9月21日,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5月7日死亡。倪永兴系倪佳佳的父亲。倪永兴于2017年5月2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玲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69188元[案号:(2017)浙0503民初1817号]。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永兴10万元(其中医疗费项目金额为6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93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8477.88元,合计赔偿原告倪永兴538477.88元,定于2017年6月23日前付清;二、原告倪永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倪永兴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前述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郑雪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沈玲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221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5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宜,故营养费应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并提供了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每月的25、26日左右,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直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该银行账户再未有工资收入进账。该情况与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75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系数1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402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88358.4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小计2620元;前述合计1152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雪龙受伤及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苏E×××××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503民初1817号案件中,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倪佳佳近亲属6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倪佳佳近亲属935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6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三项合计20300元。倪佳佳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倪佳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倪佳佳一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1858.4元,两项合计81858.4元。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10521元(20241元-3500元-10000元)以及施救费、鉴定费2620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沈玲芳与倪佳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沈玲芳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570.5元,倪佳佳一方赔偿原告6570.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0.5元。被告沈玲芳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在扣除被告沈玲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63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沈玲芳。倪佳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28.9元。因倪佳佳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倪永兴作为倪佳佳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倪佳佳遗产范围内,对倪佳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雪龙各项损失共计26870.5元,其中返还被告沈玲芳19737元,给付原告郑雪龙713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二、被告倪永兴在继承倪佳佳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雪龙各项损失共计884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三、驳回原告郑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沈玲芳负担263元(已履行),由被告倪永兴负担263元。被告倪永兴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雪龙。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