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樊秀美、蓝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秀美,蓝启才,蓝某,蓝新,蓝日康,蓝蔚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50号申请执行人樊秀美,女,1935年3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启才,男,1930年1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某,男,2003年1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新,女,1956年12月29日生,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申请执行人蓝日康,男,1952年11月23日生,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申请执行人蓝蔚芯,女,1997年5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229号。负责人莫敏妹,该公司经理。樊秀美、蓝启才、蓝某、蓝新、蓝日康、蓝蔚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1359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交清案件款413592.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已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2016)桂13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桂13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