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樊红云、陈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红云,陈锦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兴支行,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王龙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云,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山,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述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335号(1-4)(2-3)。代表人:干富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曼、黄兰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沧海路588号(19-2)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富,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慧,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王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诸木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雪琴。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兴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兴支行)、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红云、陈锦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交行中兴支行对樊红云、陈锦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交行中兴支行、春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王龙公司、北湖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为期三年的最高额分别为800万元、1000万元的抵押并不是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二套房产,其面积分别为358.53m2、275.52m2,系40年产权的办公用房,均价为每平方米二万多,其市场总价值不足1500万元。当时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与被上诉人交行中兴支行、春龙公司协商,同意提供一年期的抵押,最高额总共为900万元(房屋价值的六折左右)。当时,上诉人相信对方,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直到诉讼时上诉人才发现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填写为三年期,最高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因此,本案的抵押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因此,本案总额1800万元的担保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金融机构提供借贷的通常做法。鉴于此,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正收集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抵押权登记。二、本案涉及的三笔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该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36号案件中明确,上述规定亦适用于抵押担保。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2014年10月17日的1200万元、2015年1月5日的1200万元、2015年4月16日的600万元),均是当天过桥资金进入、当天归还旧贷、当天发放新贷、当天将新贷款全部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出,其中虽介入第三方资金,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以贷还贷。再往前追溯,也是同样的情形。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无须对借新还旧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若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明确上诉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提供物上保证的担保人,在清偿债务之后,都会使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就会从清偿行为中受益。因此,上述规定中各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是符合公平理念的。若本案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要承担担保责任,则应明确上诉人既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但一审判决只明确上诉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并未明确上诉人对其他担保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四、对于诉讼费用,上诉人无须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给付之诉,也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按标的收取诉讼费,但确认之诉是对某种法律关系的确定,不涉及财产的给付,是按照每件50-100元的标准收取。本案与上诉人相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优先受偿权,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因此最多只能收取100元。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这表明,共同负担诉讼费的前提是存在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与春龙公司之间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因此不存在与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交行中兴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被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抵押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抵押合同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亲自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诉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抵押合同就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值抵押问题,首先,尚未经过实际的执行处置,是否超值尚不得而知;其次,虽然抵押合同设定了担保债权的金额,但根据抵押担保的性质,抵押人本就是以抵押物为限来承担责任的,目前,由于经济形势波动原因,司法实践中,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以覆盖担保债权的情况比比皆是,而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效力;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也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二、本案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情况,退一步讲,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新贷旧贷都是由上诉人担保的,也不产生免责的效果。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法条立法本意是为了贯彻司法便民原则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而将本应分案审理的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在一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三、关于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权问题,由于各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况尚不得而知,确定其他各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的情况均为复杂,并不适宜在判决中一并明确,因此,法条中才没有规定将该内容一并判决明确,况且,哪怕是对于债务人追偿权,也是规定“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那么对于上诉人提起的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当然也只能是在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起诉。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王龙公司辩称:王龙公司确实为春龙公司提供了担保,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春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北湖公司未作答辩。交行中兴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春龙公司立即归还交行中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欠息等1758983.94元(暂计至2016年2月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83590元;审理中,交行中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为18000元;二、交行中兴支行对樊红云、陈锦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何春富、许小慧、王龙公司、北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合同、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1.1420A10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反光布;2.1520A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一年期LPR报价平均利率)加229个基点,执行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1520A1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一年期LPR报价平均利率)加169.5个基点,执行年利率6.99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二、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三、款项交付: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6日交付。四、担保情况:(一)抵押:樊红云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2幢20-××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302328号]及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2幢20-××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302329号]分别为交行中兴支行与春龙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陈锦山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二)保证:何春富为交行中兴支行与春龙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万元,许小慧同意何春富提供上述担保,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王龙公司、北湖公司分别为交行中兴支行与春龙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310万元、3300万元。上述抵押、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五、还款期限: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六、还款情况:三笔借款均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七、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5日,三笔借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58983.94元。八、其他相关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行中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交行中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樊红云、陈锦山提供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其提供抵押房产的担保最高总额为900万元,交行中兴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音频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书面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春龙公司未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交行中兴支行有权要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并要求偿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樊红云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春龙公司与交行中兴支行在约定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明确载明相应担保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中载明债权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故交行中兴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樊红云、陈锦山辩称其抵押担保最高额总额为9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樊红云、陈锦山同时辩称涉案借款系以新还旧,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且交行中兴支行审查了借款人提供的基础买卖合同,并按借款人申请完成了受托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行中兴支行与借款人之间就涉案借款有以新还旧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以新还旧,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何春富、王龙公司、北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春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小慧以何春富配偶名义同意何春富对外提供的担保,故许小慧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何春富提供的担保责任。涉案抵押人、保证人实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春龙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58983.9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不对罚息或复利计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兴支行有权就被告樊红云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2幢20-××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302328号]、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42号2幢20-××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302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樊红云、陈锦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何春富、王龙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许小慧以其与被告何春富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何春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0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6435元,由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樊红云、陈锦山、何春富、许小慧、王龙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樊红云、陈锦山对受理费承担总金额以136297元为限,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对受理费承担金额以164141元为限)。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主张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且抵押合同协商担保的期限为一年期,最高额总共为900万元,但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也视为予以授权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本案“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由第三方资金归还贷款后再发放贷款,该情形并不符合“以贷还贷”情形,况且,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和最高额度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关于上诉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仅是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权利,但具体如何追偿、如何承担可另行处理,对此本案不作审理。四、对于诉讼费用,因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承担的担保责任并非是确认之诉,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经在总的诉讼费用中按照其担保的金额相应比例确定了限额,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上诉人樊红云、陈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