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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晏南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晏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156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南华,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师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晏南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132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17日前达到(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搬迁辉映江岸2栋地下室内的变压器、水泵水箱、变电阻柜等设备的条件;3、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能按照(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以80万元卖售辉映江岸2栋6楼A胡的房屋给上诉人;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审查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晏南华恶意阻碍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搬迁配电设施条件的成就,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搬迁条件已成就。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统一,影响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审查遗漏,对于上诉人为满足搬迁,上门向业主搜集意见的事实,但晏南华依然多番阻挠,一审法院只字未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晏南华应有配合义务,协议也并未约定搬迁的方案。被上诉人晏南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师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仁师房地产公司已视为2016年12月17日前已达到(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搬迁辉映江岸2栋地下室内的变压器、水泵水箱、变电阻柜等设备的条件;2、确认被告晏南华不能按照(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以80万元售卖辉映江岸2栋6楼A户的房屋给仁师房地产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2月,被告晏南华在原告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辉映江岸”购买了2栋6楼A户房屋(601房),2011年装修入住。2013年12月16日晚9时开始,被告晏南华家中出现四种“咚咚鼓声”或嗡鸣噪音。为此被告晏南华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亦先后四次向晏南华出具书面承诺书,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3月24日,在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晏南华与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事达成了新人调协字[2016]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晏南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2016年4月4日双方在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新人调协字[2016]第10号《补充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4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经审查询问,作出(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一、仁师房地产公司自愿将100万元留在新化县调处中心作为处理该公司与晏南华低频噪音纠纷的保证金。二、仁师公司同意在一年(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之内将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辉映江岸”2栋地下室内产生噪音的变压器、水泵水箱、变电柜组等设备(不包括消防水泵水箱)搬迁完毕。如果仁师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2月17日前没有搬迁上述设施,仁师公司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晏南华所有的辉映江岸2栋601房,晏南华应协助仁师房地产公司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仁师房地产公司承担。80万元从保证金中支付。三、仁师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一次性赔偿晏南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8万元。8.8万元从保证金中支付。四、仁师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晏南华因低频噪音影响其生活另租房居住的房租费24000元(租期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调解达成后,原告就辉映江岸小区地下水电设备房搬迁工程向新化县城乡规划局等部门递交相关文件审批,2016年8月10日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对辉映江岸小区的《辉映江岸小区地下水电设备房》项目进行了公示。2016年8月12日,辉映江岸小区的业主以该公示项目未考虑低频噪音对辉映江岸小区居民生活健康的严重影响及开发商与城乡规划局未出示环保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检测报告、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该搬迁方案进行低频噪音的综合评估报告为由向新化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异议书。2016年9月20日,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仁师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辉映江岸小区地下室设备房搬迁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以拟建项目用地范围属于辉映江岸小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业主与湖南仁师房地产公司共有的绿地,如需改建,应由全体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由仁师房地产公司单独申请不符合以上规定为由作出新规不许字【2016】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收到此决定书后原告未向新化县人民政府或娄底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8日,原告具状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仁师房地产公司已视为2016年12月17日前已达到(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搬迁辉映江岸2栋地下室内的变压器、水泵水箱、变电阻柜等设备的条件;确认被告晏南华不能按照(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以80万元售卖辉映江岸2栋6楼A户的房屋给仁师房地产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冻结其为处理与被告晏南华低频噪音纠纷而支付在新化县调处中心的保证金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1322民初37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仁师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17日以前被告是否实施了阻止原告搬迁地下水电设备房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搬迁地下水电设备房的行为,并提交了辉映江岸业主异议书、“关于不要受仁师公司蒙骗拒绝进行签字的公告”、公示、告示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组织小区业主反对搬迁,使得原告无法履行调解协议。被告晏南华质证认为,该异议书系小区的200多名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的,晏南华虽在异议书上签了名,但依此不能证明晏南华有阻止原告搬迁地下水电设备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公告、公示照片,因原告没有说明来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此公告、公示系晏南华书写、张贴;照片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交流是在号召其他业主阻止搬迁;视频资料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晏南华亦提交了伍育芝、肖智恒、邹冰平、王雪平、刘小玲等17份证人证言,以证明2016年8月期间仁师公司派人到辉映江岸部分业主家征求“对2栋地下变压器是否同意搬迁”的表决意见时,证人未签字或拒绝签字是证人自己的意见,与晏南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当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辉映江岸小区业主的异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依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公告、公示、照片及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方式阻止原告对地下水电设备房进行搬迁。被告提交的17份证人证言,结合辉映江岸小区业主的异议书,可证实业主在异议书上签名系其自愿所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低频噪音纠纷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新人调协字(2016)6号、新人调协字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已于2016年4月7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予以确认,为履行该协议,原告向新化县城乡规划局提出辉映江岸小区地下室设备房搬迁工程的规划许可申请,但新化县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向小区业主鼓动号召所导致的后果,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且晏南华在协议中并无配合原告搬迁设施的义务,有关设施搬迁问题应由原告根据协议自行解决,现辉映江岸小区地下水电设备房的搬迁因未能得到规划许可而未能完成,故依法不能确认“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视为于2016年12月17日前已达到(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搬迁辉映江岸2栋地下室内的变压器、水泵水箱、变电阻柜等设备的条件”。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相关设施,则其应按协议约定购买晏南华所有的辉映江岸2栋601房,故依法亦不能确认“被告晏南华不能按照(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载明的以80万元售卖辉映江岸2栋6楼A户的房屋给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晏南华之间就低频噪音纠纷两次在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322民特2号确认裁定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约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及时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虽就辉映江岸小区地下室设备房搬迁工程向新化县城乡规划局提出过申请,但新化县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以该拟建项目用地范围属于辉映江岸小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业主与仁师房地产公司共有,其单独申请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可知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未获许可并非被上诉人晏南华的阻挠行为所致,故对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恶意阻难使得其搬迁条件不能成就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仁师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