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姜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郭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6号原告:李德华,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郭万喜,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农安县。原告李德华与被告郭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万喜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7日、9月2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27日。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并有转移财产的意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郭万喜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李德华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9月27日郭万喜向杨全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9月28日郭万喜向李德华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一份及转款明细,证明借款2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华与杨全系夫妻。郭万喜为给其父母治病,于2016年9月27日向杨全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于2016年9月28日向李德华借款2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两笔借款郭万喜均于当日出具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因郭万喜未予还款且去向不明,故李德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万喜出具的借据及转款明细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无异,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德华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及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郭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