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1月20日生,武威市人,家住凉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凉州区XX镇XX酒吧大厅内喝酒期间同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发生争执,后孙某返回家中携带一把弹簧刀于次日凌晨再次来到XX酒吧内,持刀将张某1、张某2、张某3致伤后逃离酒吧。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1的伤情为胸部锐器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胃破裂)、左肺破裂等;张某2的伤情为胸部锐器伤等;张某3的伤情为左侧腹壁锐器伤、腹腔积液等。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2、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损失共8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药费等损失共2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3医药费等损失共2万元,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俞天福人民陪审员 尹万龙人民陪审员 毕丰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