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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泰康、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泰康,王俊伟,李书锋,韩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泰康,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伟,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书锋,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审被告:韩长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泰康因与被上诉人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泰康,原审被告李书锋,原审被告韩长生的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泰康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借款20万元为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借款20万元时,与王俊伟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二个月利息2万被直接扣除,所以借条显示的是20万元但是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8万元,一审法院采纳了张伟红的证言认定了2万元的现金交付不符合事实。王俊伟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18万元是转账李书锋,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均按有指印确认,作为担保人韩长生也在借款金额20万元处按指印确认,李书锋并未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2、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2017年3月29日在一审开庭中,作为上诉人称还过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告知了提交相关证据,但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书锋述称,利息当时约定了5分,实际付款给了18万,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加起来20万元,被上诉人诉称的2万元现金给了上诉人,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都是先付息。韩长生述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清有疏忽,王俊伟仅提供了18万元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扣除这2万元。王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书锋、朱泰康共同偿还王俊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2、韩长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泰康、李书锋向原告王俊伟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韩长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当日,原告通过张伟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书锋账户转款18万元,另外2万元支付的现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书锋、朱泰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书锋、朱泰康未及时清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书锋、朱泰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韩长生的责任承担。被告韩长生在担保书中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现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长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泰康辩称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为18万元及其偿还过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韩长生的责任承担。被告韩长生在担保书中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现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长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泰康辩称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为18万元及其偿还过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书锋、朱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韩长生对被告李书锋、朱泰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书锋、朱泰康、韩长生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8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王俊伟向其现金交付了2万元借款,根据借条反映的内容,“月息3分”这几个字为手写,上面并没有借款人朱泰康、李书锋的指印,上诉人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而并未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相对而言该陈述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而王俊伟没有详细描述2万元现金交付的具体细节,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陈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综上所述,朱泰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二、李书锋、朱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俊伟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三、韩长生对李书锋、朱泰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王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书锋、朱泰康、韩长生负担4200元,由王俊伟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