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金忠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金忠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金忠祥,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忠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金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陈胡村胡集刘某1家田间,被告人金忠祥与刘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1胸部被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忠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金忠祥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5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金忠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请求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陈胡村胡集刘某1家田间,被告人金忠祥与刘某1(系金忠祥妻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1的胸部被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1的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损失医疗费7029.71元,误工费22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969.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7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陈某、刘某2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提取的被害人刘某1的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金忠祥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忠祥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忠祥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忠祥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主张的出院后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待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忠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金忠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271.51元,已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