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喜辉与叶树信、陈延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辉,叶树信,陈延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972号原告:赵喜辉,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叶树信,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延沛,男,汉族,个体。原告赵喜辉与被告叶树信、陈延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辉、被告叶树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树信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叶树信给付利息975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陈延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叶树信向原告赵喜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还款日期是2017年4月5日,由被告陈延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喜辉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原告赵喜辉诉至法院。被告叶树信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陈延沛无答辩。原告赵喜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叶树信对原告赵喜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延沛对原告赵喜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叶树信在原告赵喜辉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原告赵喜辉与被告叶树信、陈延沛签订一份57500的借款合同,将10个月利息75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陈延沛为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树信、陈延沛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喜辉要求被告叶树信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叶树信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叶树信亦承认借款50000元,应认定原告赵喜辉与被告叶树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叶树信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赵喜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喜辉要求被告叶树信给付利息9750元,被告叶树信亦承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9750(5000元×1.5%/月×13个月)元。原告赵喜辉要求被告陈延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陈延沛对被告叶树信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赵喜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喜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喜辉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喜辉利息975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被告陈延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延沛承担清偿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叶树信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被告叶树信、陈延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