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守金与杨玉爱、王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金,杨玉爱,王彦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298号原告:王守金,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志民,男,满族,1962年7月2日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杨玉爱,女,1959年6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彦立,男,64岁,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天。原告王守金与被告杨玉爱、王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民,被告杨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钢筋款33796元、运费300元、开发票费3000元,共计:3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杨玉爱、王彦立购买了原宁安市民用钢筋厂的钢筋,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结果没有付款。说过几天一定给,被告杨玉爱、王彦立到约定的付款日期以暂时没钱为由,说再等几天给,原告每年讨要三至四次,被告至今没有付拖欠的钢筋款。被告杨玉爱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我没有参与,不知道这个事儿,我与王彦立分居多年,自己挣钱自己花,不应该偿还这笔钱。被告王彦立没有答辩。原告王守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王彦立于2011年5月10日给王守金出具了一份欠钢筋款33796元的欠据,注明不包括运费和发票钱。经质证,被告杨玉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宁安市石岩镇洪峰民用金属改制厂的经营者是王守金,该厂已被注销。经质证,被告杨玉爱称与其无关,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3、证人吴林堂的证言,证明:王守金于2013年带着吴林堂到被告家去要过钱,当时听他们在唠要用铲车顶账,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015年去要钱的时候,杨玉爱说如果她丈夫还不上账她还。经质证,被告杨玉爱称该证言不属实,自己没有参与王守金与王彦立之间的事情。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吴林堂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玉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清县天桥岭镇天桥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内容是:该村村民杨玉爱与王彦立在2006年因为生活分居至今,因王彦立有病,杨玉爱照看王彦立。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出证人村委会主任刘伦国签字。2、证人刘伦国的证言,证明:2005年刘伦国在天桥岭村担任治保主任,协助村民办理贷款时,王彦立去村里贷款,需要其妻子杨玉爱担保签字,因为他们俩分居了,杨玉爱到现场后不给他签字,所以刘伦国知道他们从2005年分居的事实。3、证人王树叶的证言,证明:2005-2007年,王树叶曾经给王彦立打过工,当时听王彦立说过他们两口子闹矛盾,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经质证,原告王守金对以上三份证据提出,三份证据不属实,分居是两口子的事情,外人不可能知道,分居与债务没有关系。本人认为,杨玉爱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刘伦国、王树叶均证实杨玉爱与其丈夫王彦立关系不和,闹矛盾分居的事实,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被告王彦立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彦立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王守金于2000年9月成立了宁安市石岩镇洪峰民用金属改制厂(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6年核准注销。王守金在经营期间卖给被告王彦立价值33796元的钢筋,王彦立于2011年5月10日给王守金出具一份欠据,内容是“欠钢筋款33796元,其中不包括运费和发票钱”。因为王彦立没有付清欠款,王守金诉至本院,要求王彦立及被告杨玉爱偿还欠款33796元、运费300元、发票费用3000元,共计37000元。另查明,王彦立与杨玉爱于1980年左右从山东省到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以夫妻名义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二人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现在王彦立有病在身,杨玉爱照顾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守金与被告王彦立之间买卖钢筋的事实清楚,王彦立应当及时付清拖欠的货款33796元。王守金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1年,杨玉爱与王彦立之间的婚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杨玉爱只是提供了其与王彦立分居的证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守金与王彦立约定该债务属于王彦立个人的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守金知道杨玉爱与王彦立之间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对王彦立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杨玉爱与王彦立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王守金请求的300元运费、3000元发票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玉爱、王彦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守金付清拖欠的货款33796元;二、原告王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玉爱、王彦立负担662.2元,原告王守金负担62.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杨玉爱、王彦立负担383.6元,由王守金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金山审 判 员 李艺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