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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赖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明辉,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明辉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9时许,因相邻土地所有权纠纷,被告人赖明辉与被害人赖某1在平和县坂仔镇五星村贵阳楼附近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赖明辉用拳头殴打赖某1鼻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赖明辉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赖明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赖明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等2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赖某1认为被告人赖明辉的宅基地已经超过其家地界,墙埕建在其家土地上,于2017年2月9日9时许持铁锤敲打墙埕,赖明辉劝阻未果与赖某1在平和县坂仔镇五星村贵阳楼附近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赖明辉用拳头殴打赖某1鼻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赖明辉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赖明辉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百六十元;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位于平和县坂仔镇五星村贵阳楼及现场基本情况。2.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赖某1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9时许,其拿铁锤敲打隔壁赖明辉家旁边的墙埕,赖明辉出来劝阻,其反问赖明辉他建造房子的宅基地已经超过其家地界,墙埕建在其家土地上,为何不能损坏。赖明辉气不过就用手打其鼻子致流血。林某也拿锄头要毁坏赖明辉家的墙埕,后因旁人劝阻未果。其被打伤后,赖明辉的侄子赖某2前来劝和。后赖明辉打电话报警。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9时许,其丈夫赖某1拿铁锤敲打隔壁赖明辉家旁边的墙埕,赖某1的鼻子流血,后赖明辉的侄子赖某2前来劝和。其和赖明辉吵架,没有被赖明辉踹到,之后赖明辉打电话报警。5.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早上9时许,其在家里听到赖某1和赖明辉在屋后吵架,就爬上围墙,看到赖某1和赖明辉两人拉扯在一起互相朝对方的身体打,其赶忙过去劝架,赖某1的鼻子流血。林某拿锄头柄冲过来要把双方中间的隔界锄掉,其赶紧上前阻止。赖明辉要踢林某但没有踢到。过一会儿,公安机关就到现场处置。6.被告人赖明辉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三日)10时许,其在平和县坂仔镇五星村贵阳楼门口,看到赖某1拿铁棍和铁锤在破坏其家旁边的墙埕,前去质问、阻止,赖某1说他就是要损坏。其被激怒,用拳头打赖某1的脸,正好打到他的鼻子致流血。其没有被赖某1打到。林某和其侄儿赖某2也到现场劝和。其见赖某1他们情绪激动怕他们又破坏其家墙埕,就打电话报警。7.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赖明辉于2017年3月10日到平和县公安局坂仔派出所接受调查。8.户籍证明,证实赖明辉的基本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赖某1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百六十元;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案发后,赖明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且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被治安拘留,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忻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