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3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栅栏口华坤宾馆8406号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61克。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1.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刘某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