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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胡金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胡金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胡金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金安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26253.44元,利息14894.02元,其他费用22518.98元,合计163666.44元(数据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胡金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81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金安为购买车位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信用卡领用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的利息和收费均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应按照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使用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领用合约约定取消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请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的使用的,信用卡申请人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信用卡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清偿。同时,领用合约约定因信用卡领用人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时银行所采取的催收措施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信用卡申请人承担。原告经过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胡金安领卡后,截至2016年10月10日,共透支163666.44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该卡现已被冻结停止使用,且被告胡金安目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还款能力。被告胡金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金安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根据被告胡金安签字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胡金安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被告胡金安除按照原告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胡金安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胡金安催收欠款,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从被告胡金安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胡金安授权原告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胡金安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胡金安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胡金安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6253.44元,利息14894.02元,其他费用22518.98元,合计163666.44元。另查明,原告为收回欠款,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欠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支付了代理费8183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单卡交易历史查询、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胡金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胡金安提供了信用卡,但被告胡金安领用并使用信用卡后,拖欠原告欠款本息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安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胡金安违约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胡金安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胡金安承担,但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故本院按湖南省司法厅的律师收费办法确认律师费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胡金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6253.44元、利息14894.02元,其他费用22518.98元(利息、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其他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胡金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17元,由被告胡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