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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占林与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林,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277号原告:付占林,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占林诉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占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占林诉称: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苗井斌欠付占林42万余元,被告欠苗井斌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苗井斌催要,苗井斌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被告用所有的43栋1508号建筑面积为87.44平方米的住宅楼给原告,以抵付苗井斌欠原告欠款。三方均同意债务转移后,原告将苗井斌出具的欠据返还给苗井斌,至此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属于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开发建设的43栋1508号(建筑面积87.44㎡)的住宅交付给原告付占林。被告长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付占林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实际接收付占林交付的“房款”337518元。实际上是三方抵账关系,我公司欠松原市爱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苗井斌是松原市爱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爱华公司欠苗井斌工程款,苗井斌欠原告借款,当时协议债权转让,我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只是抵债的意向。后来我公司会计王维杰去爱华公司办理抵账手续,由于爱华公司经理不同意,所以我公司才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抵账协议未成立,我公司不同意给原告付占林办理相关的房屋手续和交付房屋,应驳回原告付占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苗井斌借用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开发的东镇国际城小区建设楼房。苗井斌欠原告付占林借款,被告欠苗井斌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付占林、苗井斌及被告方达成协议,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镇国际城小区43栋1508号楼交付给原告付占林,以抵付苗井斌欠付占林的欠款,并用以抵付被告欠苗井斌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5日,被告长江公司给付占林开具《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枚,载明:买受人付占林,订购房屋编号43栋1508号约87.09平方米住宅,房屋总价款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壹拾捌元整,¥337518.00元。备注:1、买方应于交付房款首付之日起二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完整按揭手续,逾期卖方有权将所购单元另售他人等,并加盖被告单位现金收讫章。付占林将苗井斌欠款欠据交还给苗井斌。后原告付占林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爱华公司不同意协助办理债务转移为由,不与付占林签订合同。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枚等在卷为凭,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江公司因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欠实际施工人苗井斌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苗井斌欠付占林借款,苗井斌将被告长江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付占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协议是原告付占林、苗井斌与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原告付占林无需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长江公司给原告付占林出具《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枚,以示明被告已知债权转让并承诺以物抵债的事实。付占林将苗井斌出具的欠据交还给苗井斌的行为证明付占林与苗井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付占林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付占林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双方约定的楼房,被告已明确表示表明不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因此付占林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一楼抵债的协议应予解除。原告付占林提出案涉楼房抵顶苗井斌欠其417694元的债务,但付占林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付占林与被告长江公司以楼抵债协议解除后,被告长江公司应按照《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房屋价款即337518元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占林人民币337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