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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0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羚羽与赵明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羚羽,赵明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271号原告赵羚羽,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国琮(父女关系),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华,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厚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羚羽与被告赵明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羚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琮、杨晔,被告赵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奇、施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羚羽诉称,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的奶奶胡文娟承租的公房。胡文娟去世后,系承租人未变更。被告系原告的姑姑。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两人。2016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人民币2,154,951.24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因原、被告无法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利益1,190,804元。被告赵明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原告因为读书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在主观上并不愿意居住��争房屋;2、原告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的,被告是唯一的实际居住人,理应享有全部动迁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姑姑。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奶奶胡文娟。赵子馀(1990年报死亡)与胡文娟(2012年12月4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父亲赵国琮、赵建华和被告三个子女。2016年1月19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胡文娟(故)代理人身份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前楼、三层阁31.108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613,195.40元,装潢补偿9,332.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1,108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25,985元,签约搬迁利息24,930.44。此外,该户还获得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36,3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该户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2,174,951.24元。该户获得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总价984,147.60元,由被告认购,其余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领取。被告称,上述款项中,10多万元已用于还债,其余的赌博输掉了。���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两人。即原告(2004年10月30日由泗塘四村XXX号XXX室迁入)和被告(1983年8月10日由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来源情况:1983年赵子馀夫妇通过市场交换,将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交换至系争房屋和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后楼4.8平方米,三层阁1.5平方米)两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由赵子馀承租,热河路XXX号房屋由原告父亲赵国琮承租。赵子馀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文娟。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告称,因原告父亲赵国琮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面积很小,只能用来吃饭,所以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和赵子馀夫妇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赵子馀去世后就是原告一家三口和胡文娟居住。1998年四人搬到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四村房屋)居住,胡文娟一直是由原告一家照顾的。系争房屋于2000年开始出租直至被征收,租金由原告父亲收取,补贴胡文娟的养老费用。现原告仅能提供2005年起的租赁协议,2005年之前的租赁协议找不到了。2008年胡文娟住进养老院,胡文娟养老金每月1,000多元,养老院的费用都是原告一家提供的。被告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被告称,原告出生后与其父母居住在热河路XXX号,系争房屋由被告和父母居住。1985年被告结婚后住到夫家,有时候为了照顾父母也回家居住。2002年被告与前夫分居后,到外地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2012年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1998年原告一家和母亲搬至泗塘四村房屋居住,被告隔三差五会去泗塘四村的棋牌室看望母亲。2008年母亲住进养老院,被告在上海时,一个星期去看望一次,被告在外地时,��个月去看望一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争房屋是2005年开始租赁的。租金是由原告父亲收取的。因为母亲的养老金在原告父亲手里,所以母亲养老的费用是由原告父亲提供的,被告承担一些食品和衣服。2014年底被告外地工作结束后就居住到系争房屋。福利分房情况:1992年,原告父亲赵国琮经单位调配由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后楼4.8平方米,三层阁1.5平方米)迁至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一室16.6平方米,合用),受配人为赵国琮夫妇及原告。1997年,原告父亲赵国琮经单位调配由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迁至泗塘四村房屋(使用面积一室11.6平方米,一厅6.7平方米),受配人为赵国琮夫妇及原告。被告称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没有其他住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认定为实际居住人。原、被告均户籍在册,原告虽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面积较小,仍属于居住困难,被告亦称其目前无房,故征收补偿利益可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和户籍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福利分房情况、安置房屋情况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关于独享动迁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羚羽征收补偿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4,03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赵羚羽负担12,239.60元,被告赵明华负担16,8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单 国 珍人民陪审员 陈 名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