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900号原告: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C228,经营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天坛家属院5单元3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张战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烽,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B座331房间。法定代表人:傅顺芬。原告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5000元(共计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后,合同生效,被告自生效当日发货,如若被告发货不及时需退原告所有定金,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5000元定金,但被告收到定金后迟迟不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业务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吨圆钢,单价为2300元/吨,总价款为35400元,定金为15000元,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被告收到定金后需当日发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执行。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分两次共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转账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合同中对于定金的约定高于《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应视为预付货款,合同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中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完成向被告账户支付定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日发货。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失去联系,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按照《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定金不得超过7080元,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7920元应为预付货款,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4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军芬浩淼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澹诚物资有限公司双倍定金计14160元,预付货款7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被告负担40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徐 成人民陪审员 史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2.付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15000元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