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执22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舒小龙、舒磊、舒某某、王月英、张大香与被执行人谢流胜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小龙,舒磊,舒某某,王月英,张大香,谢流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22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舒小龙,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舒磊,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舒某某,女,2002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王月英,女,195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张大香,女,1932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谢流胜,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舒小龙、舒磊、舒某某、王月英、张大香与被执行人谢流胜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湘3127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谢流胜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小龙、舒磊、舒某某、王月英、张大香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268441.3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针对被执行人谢流胜所有的湘UX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谢流胜所有的湘U2XS**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其子谢长佳以30000元价格赎回,归谢长佳所有,处置该车所得的30000元作为赔偿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谢流胜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银行无存款,无股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谢流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立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谢流胜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7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明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