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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撒对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对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7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对昆,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诉[2017]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对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对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撒对昆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稠江路28幢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被告人撒对昆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并取得谅解。2、2017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撒对昆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通讯市场B区老三手机维修店,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月余后,被告人撒对昆主动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撒对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撒对昆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撒对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撒对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撒对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对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