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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红星与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星,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102号原告:王红星,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彦,住所地:扶沟县福寿路南段西侧,注册号:41162100000839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红星诉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平、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6668元(其中包括本金118227元、利息1808.86元、逾期利息6632.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红星是一个××人,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扶沟县关投资兴建河南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因购料缺资金,经江村镇西冯村四组村民李亚雷介绍,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156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5‰,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71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5‰,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赖着不还,给被告家庭经济上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钱在2015年3月之前已高息借给了被告晟顺担保公司,后因扶沟担保行业出现问题,加上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白马寺骨科医院,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因晟顺公司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王红星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和借期利息,合同中附有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合同书本身无异议。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王红星提交的合同书两份,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两份合同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星签合同转账借现金51165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期内利率月息2.55‰,并向原告王红星出具编号FS0500093号合同书一份。2015年3月13日,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星签合同转账借现金67071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期内利率月息2.55‰,并向原告王红星出具编号FS0500381号合同书一份。两份合同书上均加盖有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张红彦个人印章,并附有收据。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星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合同书是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时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红星要求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书”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红星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本金51156元及借期内利息782.68元;逾期利息按本金51156元按月息2.55‰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本金67071元及借期内利息1026.18元;逾期利息按本金67071元按月息2.55‰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