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季东杰与扶晓、张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东杰,扶晓,张如,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55号申请人季东杰,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通州市,现住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扶晓,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申请人张如男,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申请人蔡浩,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季东杰与扶晓、张如男、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扶晓、张如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季东杰借款15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蔡浩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葛乃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624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良骍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