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龚旺春与林应松、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旺春,林应松,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3707号原告:龚旺春,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经商,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应松,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2幢18层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709582532。法定代表人:林雪琴,董事长。原告龚旺春与被告林应松、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龚旺春于2017年7月28日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龚旺春以其与被告林应松、福建大华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并未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旺春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龚旺春负担。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