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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应发与欧忠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发,欧忠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361号原告:张应发,男,生于1941年5月4日,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忠平,男,生于1975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张应发与被告欧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于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告欧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发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家土地中挖乌木,挖出的乌木扣除开挖费用后,按乌木出售价格总价的10%支付原告的土地使用费。被告等人当月挖出一根乌木,售价1,350,000元,扣除开挖成本100,000元后,被告应分给原告125,000元的提成,但被告只给了原告85,000元提成,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乌木提成40,000元、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忠平辩称,原告不是挖乌木的股东,原告的儿子张雷才是股东,张雷占股10%,卖乌木时在场的股东有欧忠平、聂梅斤、潘万华、王利强、欧忠富、张雷、李显桃、熊波、魏治强等九人,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协商的乌木出售价共计1,050,000元,乌木卖出后所有股东现场按股份除去开销的200,000元后每股10%分得85,000元(魏治强占股20%),之后张雷父亲张应发不知听谁说乌木卖了1,350,000元,要求给付余款40,000元,因无相关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6月,欧忠平、欧忠富、潘万华等九人口头协议共同在雷波县马湖乡马湖村新华组地段挖乌木,因需在原告家的自留地中开挖乌木,开挖乌木前,被告代表各合伙人给付了原告土地使用费30,000元。并协议挖出乌木后扣除开挖费用,按乌木出售价格总价的10%支付原告家提成。后在原告及他人的自留地中挖出乌木一根,该乌木经全体股东协商以1,050,000元出售,出售乌木后原告之子张雷分配了8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挖掘乌木时并未取得相关的挖乌木的资质,也未参加雷波县人民政府进行的乌木勘查开采权公开竞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被告方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雷府办函[2013]116号雷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开拍卖乌木勘查开采权的通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乌木是由楠木、红椿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在缺氧高压状态下,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期的碳化过程形成的碳化木。因此,乌木形成于自然,属于自然资源,且不属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范围,故乌木应属于国家所有。乌木不属于集体所有,更不属于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故原、被告等合伙人挖出的乌木并不属于原、被告及各合伙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挖掘乌木并进行买卖,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原告无权根据无效合同主张其民事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应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25.00元,由原告张应发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