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卫红有与被上诉人任晓东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卫红有,任晓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35号上诉人(一审��告):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居民组)。负责人:樊麦仓,系该居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京祥,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卫红有,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晓东,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广仁,男,1948年4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运城市盐湖区,现住临猗县。上诉人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卫红有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民组负责人樊麦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吉京祥,上诉人卫红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晓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判令第三人腾出所占我租赁的土地,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第三人腾出所占我租赁的土地。居民组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任晓东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公开发包,未征得2/3以上村民同意,所以该合同无效。2、一审将6.195亩地使用权判给被上诉人无理据,多出的2.195归集体所有,应予归还。3、上诉人与卫红有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卫红有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居民组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任晓东租赁的土地已超其4亩承包地的面积,两份合同并无重叠,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将其居民组位于祁店村以北,临猗县城到临晋镇238省道南边第一居民组的坡地(西至杨文强饭店东墙5米地方,北至嵋阳运管所南墙边,南至沟边,东至沟边),租赁给原告任晓东。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地块面积及四址:乙方租赁甲方祁店一组村北汽车路边坡地,西址:杨文强饭店5米,北址:运管所南墙边,南址:沟边,东址:沟边,面积4亩。二、租赁年限及金额:租赁年限五十年,自2011年8月2日至2061年8月2日止,此合同乙方50年内共向甲方交款27000元。在扎尺前乙方交款50%,剩余50%款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三、要求事项1、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分两次将款全部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本合同一定五十���不变,双方必须维护本合同的长期执行权。3、如遇国家重大工程,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4、在租赁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如甲方违约,甲方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管站、村委会各执一份。甲方:祁店村第一居民组组长樊国梁、群众代表樊全令、樊兴社、樊雨生,乙方:任晓东,鉴证方:下朝村委会许五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27000元,双方在临猗县嵋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办理登记。2013年第三人向原告租赁自北向南30米,大约1.5亩场地作为煤场使用,每年承包费3000元。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交款6000元租赁两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地块面积及四址:乙方租赁甲方祁店一组村北汽车路边坡地,西址:杨文强饭店,东址:沟边,北址:刘红伟、张中亲、赵晋保、卫红有几家房后,南址:房后40米(晓东4亩界),面积2.5亩。租赁年限及金额:租赁年限40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54年9月28日止,此合同乙方40年内共向甲方交款13500元。在扎尺前乙方交款50%,剩余50%款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三、要求事项1、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分两次将款全部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本合同一定40年不变,双方必须维护本合同的长期执行权。3、如遇国家重大工程,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4、在租赁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如甲方违约,甲方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管站、村委会各执一份。甲方:祁店村第一居民组组长樊麦仓、群众代表李国治、樊满生、袁军、张建红、范志奎、李小生、樊万虎,乙方:卫红有,鉴证方:下朝村委会许五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纳租赁费13500元,双方在临猗县嵋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办理登记。2014年9月份第三人以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不再交纳租赁费,为此三方发生争执,经多次协调未果。同时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北到运管所南墙齐,西到杨文强饭店东5米,南到运管所南墙向南30米,东到沟边的部分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重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土地登记地类为村庄(代码203)指农村居民点,以及所属的商服、住宅、工矿、工业、仓储、学校等用地。审理中,原告认为其租赁的土地在2011年是倒垃圾的地方,不是一块平整的地,后经过自己多次修整才成为一块坡地,面积也比原来签订合同时有所扩大,其没有多占被告的土地。被告则认为该土地是我村的一块平整地,一直由我村村民耕种���理。现这块地面积6.195亩,比原来的合同面积4亩多2.195亩,多余土地我们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樊国梁、赵建国、樊雨生的调查笔录证实2011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诉争土地是倒垃圾的地方,且有废弃大棚,地面不平整。东面、南面临沟,丈量时让出部分面积,按4亩算。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四址面积明确,合同落款有原告任晓东、原祁店村第一居民组组长樊国梁及群众代表签名,并经嵋阳镇下朝村委会鉴证,嵋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租赁费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为使用该合同部分土地,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能够确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四��丈量,面积为6.195亩,与合同上的4亩不符,经向原居民组长、群众代表及村干部调查,均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因租赁地块系两面临沟,所以按照村组惯例让出沟边部分面积,实际面积按4亩算,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约定为五十年,违反了以上规定,故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31年8月2日止,无效部分的三十年租赁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存在部分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址约定重合,属于重复租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重复租赁部分无效,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若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另案解决。经审判��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任晓东与被告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31年8月2日止,被告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晓东租赁费16200元。二被告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与第三人卫红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合部分(北到运管所南墙齐,西到杨文强饭店东5米,南到运管所南墙向南30米,东到沟边)无效,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第三人卫红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重合部分土地,交原告任晓东使用。二审查明,上诉人居民组陈述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临猗县嵋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30日绘制任晓���租赁土地的图纸,说明被上诉人任晓东租赁的土地面积对东边与南边临沟边已扣除了1.5米的面积后,实际使用面积为6.195亩,已超出其租赁的4亩地面积。一审再次认定让出沟边部分面积属重复扣除,侵犯了集体的权益,任晓东现主张的租赁土地面积已经远超出其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不应支持。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卫红有认为其与居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任晓东租赁的土地面积并未发生冲突。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居民组与卫红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居民组、任晓东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合部分的经营权如何认定及居民组与卫红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据临猗县嵋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绘制的任晓东租赁土地的图纸,证明任晓东实际使用面积为6.195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4亩地的面积,且该图纸显示在丈量时已对沟边面积扣除了1.5米后,实有面积为6.195亩。故一审认定2.195亩的重叠部分为让出的沟边面积,属重复扣除,不应支持。任晓东现使用面积扣除南边与东边临沟的1.5米后,其实际使用面积已足4亩,其余2.195亩土地应归集体居民组所有,居民组将该2.195亩地租赁给卫红有,并未侵犯任晓东的权益。故居民组与任晓东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租赁期限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34年9月28日止,居民组应返还卫红有租赁费6750元。故居民组与卫红有上诉主张其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重叠土地应归集体所有,不应归任晓东使用之理由,予以支持。居民组主张其与任晓东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理由,因任晓东实际承包土地已多年,且租赁费已全部缴纳,居民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上理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与上诉人卫红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与居民组和任晓东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合部分(北到运管所南墙齐,西到杨文强饭店东5米,南到运管所南墙向南30米,东到沟边)的使用权归卫红有。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卫红有租赁费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任晓��负担150元,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一居民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