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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张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75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03-8。负责人:胡琪鹤,行长。被执行人:张强,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张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因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暂时不宜进行处置,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0元,执行费440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18执47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怀武审判员  夏 全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