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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苹与宏兴皓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宏兴皓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597号原告:李苹,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宏兴皓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5层1单元518。法定代表人:袁景存,总经理。原告李苹与被告宏兴皓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皓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被告宏兴皓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景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苹与宏兴皓业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宏兴皓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苹于2016年10月20日入职宏兴皓业公司工作,担任铣工,月薪4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辞退。李苹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045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宏兴皓业公司承认李苹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李苹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李苹与宏兴皓业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0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苹的仲裁请求。李苹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苹与宏兴皓业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确认李苹与宏兴皓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兴皓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纯-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