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建理与被上诉人侯宇鹏、李培玲、侯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建理,候宇鹏,候华利,李培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建理,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村村民,住该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锋,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村村民,住该村二组。系雷建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候宇鹏,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村村民,住该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候华利,女,1972年8月6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村村民,住该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玲,女,1949年6月3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村村民,住该村二组。上诉人雷建理因与被上诉人侯宇鹏、李培玲、侯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建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锋,被上诉人侯宇鹏、李培玲、侯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建理上诉请求:①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198.88元;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一,本案因被上诉人建房时无理侵占上诉人宅基地而起,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说理要求改正侵占行为,遭到被上诉人殴打。而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是始终存在的。其二,一审法院将雷金锋与雷建理混为一谈是对主体认识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责任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显示,打架是雷金锋与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两方之间的事,雷金锋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打架自负责任。这也就说明打架产生的责任限于雷金锋、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四人以内,与上诉人完全无关。但原审法院显然错误地将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雷金锋混同,将本应由雷金锋独���承担的打架责任转移到上诉人。事实上是三被上诉人在殴打雷金锋的过程中,同时殴打了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打人。由此可见,上诉人自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三,上诉人是一名67岁的老年人,而被上诉人侯宇鹏、侯华利均为三四十岁的年轻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也参与了打架争执,既不符合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更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常识乃至于生物常识。其四,正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祸不及老幼妇孺,是普遍的也是基本的社会共识,三被上诉人将拳脚引向高龄老人,其行为是恶意不言而喻。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对其殴打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②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其一,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7.1条作为依据,应当依法支持。其二,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实际发生费用,属于既定事实,而且该费用属于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此次人身损害存在必然联系,并非不合理的花费。法律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并未规定必须有医疗机构意见明确支持,因此原审以病历未载明需要护理为由对护理费不予支持系于法无据。其三,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外打工,此次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侯宇鹏、李培玲、侯华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执行一审判决。雷建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①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1166元等共计11198.88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侯宇鹏、��华利、李培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①判令被反诉人雷建理赔偿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5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下午,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在其家中改建房屋,雷建理、袁花与其子雷金锋前去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雷金锋殴打李培玲。侯宇鹏、侯华利见双方争执予以制止,雷建理、袁花随上前帮助其子,撕扯过程中致使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雷建理受伤后前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少许积液等,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52.63元,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载明需要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随诊复查。2016年12月9日、12月15日雷建理前往铜川市矿务局医院接受CT影像诊断,支付医疗费1080.25元。侯华利、李培玲受伤后前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李培玲花费医疗费184元,侯华利花费医疗费43.87元。审理中,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当庭变更诉讼求情,增加部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请求按原诉讼请求对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反诉原告)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与原告(反诉被告)雷建理因拆建房屋发生争执,相互发生争执在情理之中,继而发生打架则完全可以避免。双方发生打架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可以证实。双方不能克制情绪,互殴受伤害,均应对自己的过激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次打架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雷建理主张医疗费6132.88元,其中,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052.63元,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医疗费1080.25元,在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时医嘱随时复查,并未要求其在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复查,在矿务局医院检查系雷建理的自主行为,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不应予以认定,耀州区人民医院治医疗费认定为5052.6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1天,应酌定为每天30元,共330元(30×11);主张护理费1166元,因病历中未载明需要留陪员,故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360元,因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且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3180元,因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支持。雷建理的各项费用合计5382.63元。侯宇鹏主张医疗费15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停工及工人工资损失3000元,均系其个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侯华利主张医疗费200元,以其实际医疗费票据核定为43.87元;主张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营养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侯华利的各项费用合计为43.87元。李培玲主张医疗费300元,以实际票据核定为184元;主张误工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营养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培玲各项费用合计184元。扣除雷建理应赔偿侯华利、李培玲的医疗费共计227.87元,侯宇鹏、侯华丽、李培玲应赔偿雷建理各项费用合计2577.38元[(5382.63-43.87-184)×50%]。综上所述,雷建理请求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法予以驳回。侯宇鹏请求雷建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停工及工人工资损失依法予以驳回。侯华利、李培玲请求雷建理赔偿医疗费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雷建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7.3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建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建理负担,反诉讼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1988年6月5日耀县寺沟乡槐林村委会现金收入单据,该单据载明雷建理交来购买村电磨、磨房树款1550元。证明雷建理阻挡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改建房屋欲拆除的房墙是雷建理购买取得的。被上诉人对该收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耀州区公安分局**路派出所两份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7月18日对雷建理询问中,雷建理称:雷建理30多年前从村上购买了一处老房,2016年7月16日侯宇鹏家要拆这老房子的一面墙没有给雷建理打招呼。雷建理站到正在拆的这面老房墙上阻止拆墙,侯宇鹏用木棍在雷建理脚踝处打了一下,雷建理从墙上倒下,张皓阳(李培玲外孙)在雷建理腰部踢了几下。雷建理之妻袁花、之子雷金锋过来,侯宇鹏家出来七、八个人,殴打袁花、雷金锋,袁花右眼和腰部有伤,雷金锋头上、腿上、腰部、背部有伤,没有注意对方谁受伤。2016年8月18日对李培玲询问中,李培玲称:2016年7月16日,李培玲叫建房工人拆院墙,雷金锋和其父雷建理各拿一把铁锨���来,雷金锋站在墙上阻止拆墙,雷金锋用铁锨拍李培玲右胳膊一下,侯宇鹏阻止发生口角,雷金锋准备用铁锨打侯宇鹏,侯宇鹏过去打雷金锋。雷金锋还用铁锨拍了李培玲外孙张皓阳头部一下,张皓阳头部流血了。要拆的这面墙是李培玲家与雷金锋家各半所有的,拆墙时没有给雷金锋家人说,但给村上说了。另据一审卷中证据查明,2016年7月16日,耀州区公安分局天宝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调查确认,李培玲、侯宇鹏、侯华利因盖房问题与雷金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经询问四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25日,耀州区公安分局天宝路派出所分别作出耀公(61022164)行罚决字(2016)502号、503号、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培玲、侯华利、侯宇鹏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雷建理入院记录记载:2016年7��16日20:04入院,自诉入院前3小时被人打伤全身多处,致头痛头晕、面部疼痛、左侧胸痛、左侧踝关节外侧肿胀疼痛。辅助检查头部CT示脑白质脱髓鞘、脑萎缩,胸部CT示左下肺少许炎症,上腹部CT示肝顶部不规则低密度影,建议增强扫描。2016年7月27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少许积液,脑白质脱髓鞘、脑萎缩,肝顶部不规则低密度影待查。头面部及左侧踝关节外侧肿胀疼痛消失,左侧胸痛较前减轻,未诉呼吸困难,未诉腹痛腹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复查。2016年12月9日,雷建理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做64排上腹CT增强扫描,诊断为肝脏多发病灶等,共计支付西药费检查费等780.25元。2016年12月15日,雷建理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做64上腹平扫CT检查,诊断为肝脏多发低密度影,建议CT增强扫描,支付检查费300元。另外,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问题是①双方的责任划分;②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及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从本案涉及的打架事件起因来看,李培玲家拆除一段旧房墙,雷建理家人出面阻拦拆墙引发打架。据李培玲自述称要拆的这面墙是李培玲家与雷金锋家各半所有的。拆墙时没有给雷金锋家人说,拆除其自认的共有房墙而未与共有人协商,是引起雷建理及家人阻拦拆墙的起因,李培玲及其家人的过错在先。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果来看,公安机关认定李培玲、侯宇鹏、侯华利因盖房问题与雷金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并分别对李培玲、侯华利、侯宇鹏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未���罚雷金锋,说明李培玲、侯华利、侯宇鹏在打架事件中的过错明显大于雷金锋。李培玲、侯华利、侯宇鹏对于雷建理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应对其自身伤害自行承担相应主要责任。虽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雷建理参与打架,但雷建理出面阻拦李培玲家人拆墙进而引发双方打架的事实过程是客观存在的。雷建理出面阻拦李培玲家人拆除李家自认为双方共有房墙的行为存在合理性,但在自家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可能激化矛盾的直接阻拦的方式,亦有一定过错,而且事实上也激化了矛盾引起了后续打架事件,雷建理应对其损害自负20%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打架事件的起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笼统确定各承担50%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雷建理病历虽没有转上级医院诊疗的医嘱,但耀州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有上腹部CT示肝顶部不规则低密度影,建议增强扫描的内容,出院记录中仍有肝顶部不规则低密度影待查的诊断。2016年12月9日,雷建理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做64排上腹CT增强扫描与耀州区人民医院“建议增强扫描”的内容一致,不属于过度诊疗,该项费用780.25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但雷建理在增强扫描后又于2016年12月15日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64排上腹平扫CT检查的必要性合理性不明,该项费用300元不属于合理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雷建理的合理的医疗费应为5832.88元(5052.63元+78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可见,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只是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参照依据,而不是确定是否需要护理的依据。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根据伤情病情对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雷建理入院伤情为头痛头晕、面部疼痛、左侧胸痛、左侧踝关节外侧肿胀疼痛,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伤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住院治疗期间,家人的陪伴和护理也符合人之常情、世之常理。一审判决以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留人陪护的具体意见为由未认定护理费,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常情常理不符,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确切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按一人确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80元(80元/天×11天)。关于误工费,虽然雷建理在事发时已64岁,上诉称事发前在外打工亦没有提供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雷建理已丧失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因雷建理并不是农林牧业的在岗职工,其主张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83.18元(9396÷265×11)关于营养费,雷建理没有提供其伤情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据,医疗机构也没有相应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建理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雷建理医疗费58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83.18���,合计7326.06元,应由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赔偿80%即5860.85元。侯华利、李培玲的医疗费共计227.87元,应自负80%责任,应由雷建理赔偿20%即4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赔偿雷建理5860.85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雷建理赔偿侯华利医疗费8.77元、李培玲医疗费36.8元,合计45.57元。以上两项折抵后,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雷建理5815.28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雷建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建理负担19元,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共同负担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负担28.5元,由雷建理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建理负担38.4元,由侯宇鹏、侯华利、李培玲共同负担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汪 涛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 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