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陈建秀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秀,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3行初107号原告陈建秀,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法定代表人郭宗胜,村长。原告陈建秀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秀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一家人在晋安区××××房屋及土地均被国家征用。原告作为该村村民,一直以来都是自谋职业无固定工作,从被拆迁征地的这几年,无房无地生活没有依靠。依据《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规定,被告依法按村为参保单位,应给与原告办理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送参保材料,让原告能依法享受此待遇。但被告提出要求,让原告要先签订承诺放弃公民选举权和其他劳保福利的书面承诺书后,方可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违法,其应无条件立即为原告办理。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向上级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均无果。故原告陈建秀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原告陈建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户口本及结婚证;4、医保证;5、福州市政府12345申诉记录;6、申诉书和承诺书;7、公告;8、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申请表。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其主张《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系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该规章规定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村民委员具有为村民办理养老保险的行政职责,故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应就原告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后经本院向福州市人民政府了解,《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并非规章,而系其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显然不属行政机关。《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授予其他组织行政职权。故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所称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是否对原告陈建秀之申请作出处理,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之范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建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赫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司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