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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继生、韦才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继生,韦才强,莫蔚波,覃忠刚,覃善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726号申请执行人韦继生,男。被执行人韦才强,男。被执行人莫蔚波,男。被执行人覃忠刚,男。被执行人覃善学,男。申请执行人韦继生与被执行人覃善学、韦才强、莫蔚波、覃忠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善学、韦才强、莫蔚波、覃忠刚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韦继生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726号。截止2017年7月7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共同支付给申请人韦继生劳务报酬5096元(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二、交纳本案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覃善学、韦才强、莫蔚波、覃忠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确定履行义务,本院查明,另案中被执行人覃善学已交款10000元,本案可按标的比例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7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厚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