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赵纯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纯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293号罪犯赵纯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武冈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邵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纯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二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4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以(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纯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纯安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永中法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纯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纯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服装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系累罪,“三无”罪犯,本次财产性刑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三无”罪犯认定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纯安减刑幅度不适当,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纯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群审 判 员 秦 慧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