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晋龙与刘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晋龙,刘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383号原告:陈晋龙,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系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团福,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晋龙与被告刘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团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205000元,利息123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人民币3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7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1000元,2016年2月4日还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补贴等等。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团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人民币2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贷款虽然以欠条的方式结算,但从债的形成来看,债权的形成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故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1.2%,并明确为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作为给原告的补贴。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约定的利息作为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05000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刘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团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晋龙货款205000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1元,减半收取计3110.50元,由被告刘团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