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1、梁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某1,梁某1,马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779号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1,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1,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平果县人,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梁某1,女,1986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平果县人,现住广西平果县。与被告马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2,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平果县人,现住广西平果县。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1、梁某1、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被告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1、梁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决原告对被告马某2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区(天盛商城)5-1-SC004号房[房屋产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885号]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梁某1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年10.2%,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马某2用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区(天盛商城)5-1-SC004号房[房屋产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885号]房产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马某2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某1���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某2辩称,对起诉所说是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1与被告梁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马某1、梁某1共同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1、梁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2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区(天盛商城)5-1-SC004号房[房屋产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885号]房产为被告马某1、梁某1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4年11月5日循环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马某2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区(天盛商城)5-1-SC004号房[房屋产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885号]房产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马某2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验证证明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马某1、梁某1签订《最高额���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借款200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偿还部分利息,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马某2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大道××区(天盛商城)5-1-SC004号房[房屋产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885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享有���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马某2用作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梁某1偿还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本案生效文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二、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某2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14区(天盛商城)5-1-SC004号房[房屋产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885号]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1、梁某1、马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