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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保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龙,曾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8682号原告:张保龙,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吴国芳(系原告张保龙之妻),女,住同原告张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俊,男,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张保龙诉被告曾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在收到本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敏超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