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纪振江、纪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振江,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振江,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吴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吴桥县人民法院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928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纪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纪振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住院期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46.29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纪振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振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纪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并依法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数额合法。上诉人纪振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振江撤回上诉。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