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利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锋,曾用名王利峰,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锋于2015年11月1日12时许,在临漳县砖寨营乡东辛庄村北河滩养鸡场四号鸡棚门前,因王某与其妻子打电话聊天,引起争吵打架,被告人王利锋用刀捅向王某的腹部和左大腿内侧,致其腹壁穿透创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利锋于2017年2月2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徐某、董某、庞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