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130李可颍与徐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颍,徐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130号原告:李可颍,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杰,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李可颖诉被告徐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可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4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7年3月16日,被告以生活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400元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鹏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徐鹏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徐鹏杰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可颖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圆整”。被告徐鹏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款项已收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徐鹏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鹏杰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其向原告借款15400元且原告举证证明其完成出借义务,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可颖借款1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鹏杰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