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玉民因与曹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民,曹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民。委托代理人雒培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龙。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王玉民因与被上诉人曹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雒培英、被上诉人曹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欠条上的曹总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曹兴龙,上诉人与曹兴龙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以前双方有过业务往来,但都是一单一清,未欠过账。现在曹兴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玉民收到了价值88000元的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证据不足。欠条形成时间在先,曹兴龙向定边送货时间在后,而上诉人在定边没有业务,因此曹兴龙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曹兴龙应当举证证明定边收货就等于上诉人收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4月,被告王玉民从原告曹兴龙处购买价值88000元化肥,并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曹兴龙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并出具欠条,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对于被告所辩称其并未收到货物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已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且货款本身亦包含利润,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玉民清偿原告曹兴龙欠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兴龙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玉民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8000元的存款凭条,虽然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本人自述该条据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故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时其称该欠条是出具给云南的一个化工公司的曹姓经理的,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而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是以上陈述,但在二审开庭时其又明确表示该欠条确实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没有给其供货,并要求追加黄陵和靖边的两名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现称其没有收到过欠条上注明的货物,其是先出具欠条,后由被上诉人供货,但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给其供过货,因此其没有付款义务。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该88000元的欠条形成说法不一致,一审时其称该欠条是出具给云南的一个化工公司曹姓经理的,而二审时明确表示该欠条确实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没有给其供货,而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与人们在生活中的经验法则相违背,供货方应当是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而买受方收到货物后才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收到货物和下欠货款的确认,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出具欠条,也不存在没收到货物,即出现欠付货款的情形,加之上诉人陈述的几次欠条形成过程也互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