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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君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106号原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诉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理科,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国君。被告黄国君,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惠敏,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监狱。被告黄桂英,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与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理科,被告周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君、黄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洲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古都公司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后,由农商行为古都公司申请开立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由远洲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古都公司未能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向农商行足额支付票款,农商行扣除保证金后实际为古都公司垫款9843304.72元。后农商行将古都公司、远洲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并经判决。2016年9月6日,远洲公司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农商行向远洲公司申报了债权并经第一次债权分配,远洲公司向农商行代偿473790.68元。他公司代偿后,向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古都公司支付他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3790.68元;2、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周惠敏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古都公司、黄国君、黄桂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农商行与黄国君、远洲公司、周惠敏、黄桂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国君、远洲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对古都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因承兑汇票形成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为2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发生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在该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6日,农商行与古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古都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古都公司不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时,由农商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自支付票款之日起,所垫付之款作为古都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11月26日,古都公司在农商行处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后,在农商行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20000万元)。嗣后,古都公司未能在该汇票到期后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农商行在汇票到期后即2013年4月27日向持票人兑付了2000万元。扣除古都公司缴付的保证金1000万元、利息155711.12元及账户余额984.16元后,农商行实际为其垫付9843304.72元,农商行依约将该款计入被告古都公司的逾期借款。为此,农商行起诉古都公司、远洲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后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古都公司归还农商行垫付款本金9843304.72元及利息;二……;三、远洲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为古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9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远洲公司破产。2017年6月8日,远洲公司通过债权分配为古都公司向农商行代偿473790.68元。为此,远洲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6)苏0282民破9号裁定书、(2015)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古都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远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古都公司向农商行代偿承兑垫付款473790.68元,其可向古都公司追偿,故远洲公司要求古都公司归还其代偿款47379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对于本案的473790.68元代偿款,远洲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共同为古都公司的债务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连带共同保证。因远洲公司、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内部并未约定分担比例,现远洲公司代偿后,对古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应各自向远洲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473790.68元。二、如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7元减半收取4204元,由古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洲公司垫付,古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远洲公司(对古都公司不能清偿的案件受理费,由黄国君、周惠敏、黄桂英各自承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自